(2014)沾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立波与张如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张立波,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张如礼,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张立波与被告张如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波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6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账户,约定2014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只还原告本金116000元及216000元12个月的利息共计5184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本息一次性全部结清,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2014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6000元及216000元12个月的利息共计5184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本息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如礼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波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如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