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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西辰与宁晋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马西辰,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赞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西辰与被告宁晋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辰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在柏乡县国家税务局参加工作,2005年12月份调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职务。2007年4月23日,时任宁晋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的田秋玉通知原告称单位车辆发生故障,让原告赶往单位处理以使第二天顺利出车,原告赶往单位途中行至宁晋县工商街与东亚家具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头坏死合并感染”。原告系到单位处理车辆故障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的伤情系因公受伤。原告自2005年12月调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原告受伤后再未签订,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超过两次以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14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的5月份,自2007年6月份后至今未再支付工资。2013年3月23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即找到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今的拖欠工资款遭拒。同时被告拒绝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款2530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732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照该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7年6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和赔偿金;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至裁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其申请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对于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西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拥军审 判 员  屈书钦人民陪审员  靳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