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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XX被告张XX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9年2月9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位于郯城县人民路263号电业小区9号202室一套、车辆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按当时价格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现金31万元。后经原告王XX多次催要,被告张XX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王XX的补偿款31万元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X现金3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9年2月9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位于郯城县人民路263号电业小区9号202室一套、车辆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按当时价格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小彦现金31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X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31��元的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小彦现金3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郯城县法院(2014)郯诉前保字第748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XX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263号电业小区9号202室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郯诉前保字第748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XX尚未履行义务给付原告王XX补偿款现金31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X现金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民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