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长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周长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赵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泗水县金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徐州市中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金星公司的名义虚开20份受票单位为中海公司税款额共计32586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赵某甲,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得开票费,上述开票费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家庭支出。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为271280.15元,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下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在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资注册成立了泗水县金星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布匹生产、销售和皮棉、棉纱购销(以下简称金星纺织品公司),张某甲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赵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金星纺织品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向受票单位徐州市中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涉案税款额共计325865.45元。被告人张某甲按比例从中获得开票好处费用,上述开票好处费用被张某甲用于平时花费。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经营设立的金星纺织品公司的设立时间、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该公司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的情况;(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300109-01300128)证明了金星纺织品公司以自己为开票单位向中海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涉案税款额共计325865.45元的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开户信息证明了金星纺织品公司在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为躲避查处先由金星纺织品公司收取货款后又将该货款归还给中海纺织品公司的细节;(四)泗水县国家税务局星村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金星纺织品公司的税务登记及注销情况;(五)泗水县国家税务局星村税务分局出具的申报明细证明了金星纺织品公司所申报的增值税发票应纳税情况,其中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应纳税额为54585.3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甲证言陈述了在2012年一个叫朱某的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点布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了6%-7%的好处费,其便联系张张某乙,答应给张某乙3%的好处费,因为张某乙的公司当时不能开票了,张某乙便给其联系了金星纺织品公司,从金星纺织品公司一共为朱某提供的中海纺织品公司开具了20张、价税约为二百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并陈述了为了躲避查处,看起来有真实业务发生,先由中海纺织品公司将货款打给金星纺织品公司,然后再归还给中海纺织品公司的情况;(二)证人张某乙证言陈述了赵某甲多次找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来害怕开多了出事,在赵某甲又找其虚开发票时,其向赵某甲介绍认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后来听说张某甲也为赵某甲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供述了赵某甲为感谢他给了他一条烟和两包茶叶的情况;三、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对向赵某甲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某甲依法进行了辨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在泗水注册成立了一家纺织品公司,在2012年时张某乙给其联系,让其帮忙为姓赵的一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开始其没有同意,到了第二次那个姓赵的人又来协商此事,其同意为姓赵的那个人开具了20份以徐州中海纺织品公司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其从中获利2个百分点的情况;另有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完税凭证、完税明细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合法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下量刑,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彬审 判 员 张鹏代理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