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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翁洪波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洪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翁洪波,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杭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翁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翁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翁洪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洪波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