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事先在网上网购了一��手表,与商家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钟XX到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20号广西顺风速运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仓库领取网购手表时,趁工作人员转身点钞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普通手表调换网购手表,后以手表不好要退货为由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该网购手表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表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家新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