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卓礼与周耀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礼,周耀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卓礼,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张烈勤,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委托代理人莫少钧、黄万科,分别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周耀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李卓礼诉被告周耀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礼的委托代理人莫少钧、黄万科以及被告周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礼诉称:原、被告同为大泽镇人,于2013年6月份,被告介绍原告认识谈某A,由谈某A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把约定款项汇至被告的帐户,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汇款184000元、2013年6月5日汇款20万元,6月6日汇款7万元,合计汇款454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后来向原告返还了其中的242000元,尚欠212000元未还。因谈某A在借款期满后不还款,谈某A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谈某A、周耀强要求其返还借款。案号(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到庭后拒绝承认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12000元款项,其本人受益但原告利益受损,双方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份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汇款184000元、2013年6月5日汇款20万元、6月6日汇款7万元,合计共汇款454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不当得利收益。被告周耀强辩称:1、原告当时汇款至今时间过长,如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的应进行报警处理,且涉案数额较大,故原告认为不当得利是不符合常理的;2、原告之前起诉我的案件也认为是不当得利,法院也有记录存案,既然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汇款给我是要求我帮原告买酸枝家私,购买家私后也已送货给原告,有送货的过程,当时所有的购货单据也已交回给原告。被告周耀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耀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汇款至今时间过长,如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的应进行报警处理,且涉案数额较大,故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是不合常理的。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周耀强均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以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820120XXXXXXXX账户转账汇款184000元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82012000XXXXXX账户中。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开设的6224700108001XXXXX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第三支行开设的6222082012000XXXXXX账户中。2013年6月6日,原告又通过其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开设的6224700108001XXXXX账户转账汇款7万元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第三支行开设的6222082012000XXXXXX账户中。其中,上述2013年6月5日(20万元)、2013年6月6日(7万元)两笔转账款项,银行回单上“附言”一栏备注为“借款”。另查明,被告周耀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2082012000XXXXXX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汇款10000元、9月6日汇款20万元、9月9日汇款22000元、10月10日汇款10000元(合计242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合计454000元,被告认为是帮原告购买家私的款项,后因部分家私没有购买成功,便将余下未买家私的款项242000元(即被告上述3次转账的总额)转账交回给原告。再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汇款184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的款项,当时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4000元,因当时双方约定将利息16000元也计入借款本金中,因此该《借条》上被告签名承认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被告当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20万元是双方合作做生意,实际上不是借贷关系,而自己上述3次转账给原告合共242000元的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合作生意款,是双方的往来款。但原告在该案件中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称自己收到被告该242000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汇款给被告共454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对于原告现主张认为被告不当得利的212000元,被告是否有合法取得的依据?一、原告向被告汇款3笔共454000元应如何定性?原告分3次共汇款合共454000元给被告,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汇款184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其借款的款项,并在本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认为当时实际向被告汇出的借款是184000元,因当时双方约定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16000元也计入借款本金中,因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承认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被告分3次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42000元。而在该案件开庭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20万元实际是双方合作做生意的款项,而自己分3次转账给原告合共242000元是双方生意的往来款。因为在(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该184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存在争议,且相关“借款”或者“做生意的往来款”在该案中已分别表述并产生“还款”,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调整,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可另行主张。对于2013年6月5日汇款20万元及2013年6月6日汇款7万元,原告认为在扣除被告已经转账给原告的242000元,被告仍收取了原告212000元的款项,因被告拒不承认相关的借贷关系,故该款项形成了被告的不当得利,其拒不偿还,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在本案中则认为自己是为原告购买红木家具的中介,上述所谓收取原告的212000元其实是帮原告购买家私的款项,且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的中介费用,而且所购买的家私也已经交付给原告。对于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则应当就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既没有购买家私的凭证,也没有交付家私的证据,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对被告该说法,原告全部不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212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所称的“购买家私款”。二、被告收取原告212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收取原告212000元,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事由或者约定的事项收取原告的该款项,即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有合法的依据。但被告除了口头陈述的意见外,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述款项有合法的依据。因此,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收取了原告的212000元,其本人受益但原告利益受损,双方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支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李卓礼。若被告周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周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