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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邓中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文福,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小龙,男,汉族,农民。被告鄢丛富,男,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鄢丛富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由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事项。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2日,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鄢丛富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3���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鄢丛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1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4��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张文福、李小龙、鄢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