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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9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甘肃省永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释放,同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诉(2014)第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村115号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机,盗得王某某卡号为6210610000300287142的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通过转账方式将王某某卡内2000元转走,并从王某某卡内盗取现金500元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村115号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机,盗得王某某卡号为6210610000300287142的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通过转账方式将王某某卡内2000元转走,并从王某某卡内盗取现金500元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