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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庆林、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庆林,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庆林被执行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负责人梁建民,经理。申请复议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下称安达分公司)是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此,裁定追加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冻结扣划其账户存款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安先民执字第9-1、9-2、9-3号裁定制作时间不同,但同一时间送达及划款属程序违法;另安达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现安达分公司不但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张庆林的款项,张庆林尚欠安达分公司的款项,因此请求撤销(2012)安先民执字第9-1、9-2、9-3号和(2014)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同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庆林与被执行人安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判决,安达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庆林木材款296,15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庆林在安达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木材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当中,因安达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2)安先民执字第9-1号、9-2号两个执行裁定,即追加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和冻结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000.00元,并同时向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同年8月26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2)安先民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即划拨了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000.00元。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三个裁定,以其不知案情,其与安达分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即驳回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另查,安达分公司由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设立,并任命梁建民为安达分公司经理,同时在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2012年11月15日,安达分公司经理梁建民(甲方)与张庆林(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以租用塔吊给乙方,再由乙方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形式来偿还乙方木材款。协议签订后,安达分公司在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租用了塔吊并交给张庆林对外再行出租,而张庆林称由于安达分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与张庆林的承租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致使张庆林对外再行出租未收到租金。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执行笔录、银行协助冻结回执、扣划回执、收款凭证、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据此,执行法院在安达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追加其开办单位即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其财产于法有据。追加裁定和冻结裁定一并送达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安达分公司租用塔吊给申请执行人张庆林,再由申请执行人张庆林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用以抵偿欠款一事,由于双方对是否已收取租金抵偿欠款的事实存在争议,该情况不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认定,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雄伟审 判 员  徐文才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