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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彦伏与马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伏,马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马彦伏(曾用名马彦福),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玉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彦伏诉被告马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伏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种植甘草苗子。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甘草苗子,总价款为181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剩8100元至今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00元,利息1500元,共计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彦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100元甘草苗子款,已偿还10000元,下欠8100元。被告马玉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甘草苗子款8100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玉军购买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价款共计181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81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军购买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8100元甘草苗子款事实清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马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