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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英与被告张晓卫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张晓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群英,男,196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卫,女,1989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张群英与被告张晓卫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被告张晓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原告所有的海尔21寸彩电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拉走原告所有的海尔彩色电视机、海尔冰箱各一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拉走的海尔电视机及海尔冰箱均为我婚前购买的,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晓卫与杨小刚婚后一直与原告居住。2010年原告夫妻经肃宁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被告夫妻经肃宁县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查明张晓卫与杨小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张晓卫搬离原告处到他处居住。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晓卫从其原居住处搬走海尔彩色电视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属于原告所有的海尔彩色电视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2010)肃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张克芳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2、(2013)肃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张晓卫与杨小刚没有任何财产。3、证人张汝英、张汝毕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5日晚十一点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电视、冰箱各一台。4、原告户口本原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拉走的电视、冰箱属于原告所有,该电视、冰箱是被告婚前个人出资所购,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人张汝英、张汝毕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电视、冰箱是被告拉走的。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提交法庭肃宁县北国电器购物票据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一张没有日期,购物人为张晓卫),用以证实其拉走的海尔电视机及海尔冰箱是其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购物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购物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21寸彩电和冰箱就是该单据中的彩电和冰箱,且销售沙发、床垫的票据上没有日期,有造假嫌疑。另查明,被告与杨小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屋的东边两间,争议的电视及冰箱放在从东向西数第二间屋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拉走的海尔冰箱及海尔电视机属于原告所有,其虽提交了(2010)肃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2013)肃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张汝英、张汝毕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冰箱及电视机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提交了其于婚前购买上述物品的销售发票证实争议物品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