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宜德律所)诉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公司)诉讼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王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德律所委托代理人屈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德律所诉称,2013年08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乌海市新华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代理费为69681元,于案件审结后付清;2014年03月0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范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代理费为54678元,结案后交付;2014年04月27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与范小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代理费为64306元,代理费结案后交付。上诉三案结案后,经原告方派人向被告催要代理费,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案件诉讼代理费188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5日,原告宜德律所(甲方)与被告景昊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9681元;2014年03月07日,原告宜德律所(甲方)与被告景昊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4678元;2014年04月27日,原告宜德律所(甲方)与被告景昊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4306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代理费结案后付清,现三件代理案件均已结案。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案件诉讼代理费1886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德律所委托代理费188665元。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景昊公司负担。(原告宜德律所已预交,被告景昊公司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