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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M411**号小型轿车,沿新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7KM+800M处时,与突然跑向道路中间的汤某某(2009年9月27日出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汤某某因颅脑损伤、肺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M411**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佟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