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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付有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有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10号罪犯付有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有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付有峰、仇春芳未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付有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付有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已缴纳部分罚金25000元,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有峰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财产刑履行状况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有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