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永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成,男,傣族,1979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陇川县人。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永成在陇川县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军绿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877克。经查,2014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永成在陇川县向张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0.297克;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永成在陇川县向品某某、雷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1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1.18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永成辩解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并未向张某某贩卖过毒品;毒品称量过重,且毒品称量次日才进行,故其对称量结果有异议,对其他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陇川县将被告人赵永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军绿色挎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877克。经查,被告人赵永成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赵永成于2014年2月19日在���川县,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颗,约0.297克;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在陇川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品某某、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颗,约1.188克。综上,被告人赵永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3.36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成1979年10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陇川县将被告人赵永成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随后,民警抓获涉嫌前来向被告人赵永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雷某某、品某某、张某某的情况。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从其随身挎着的暗绿色���内查获用塑料吸管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6截,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永成被抓获的地点、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1.877克的情况。6、检材提取记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44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0.194克进行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一颗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099克,故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颗,净重约0.297克;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颗,净重约1.188克的情况。8、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永成辨认,张某某、品某某、雷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张某某、品某某、雷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赵永成就是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人。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永成进行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品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赵永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情况。1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永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以及被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提出其于2014年2月19日并未向张某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出的毒品称量过重,且毒品称量次日才进行,故其对称量结果有异议的辩解,经查,毒品称量系侦查人员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且称量记录上有被告人的签名及手印,并与称量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称量记录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成无视国家法律,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用于装毒品的吸管66截、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