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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华君与梁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君,梁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华君,男。被告梁洪友,男。原告徐华君与被告梁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君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梁洪友在原告处借款19,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2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洪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徐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8日,被告梁洪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被告梁洪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徐华君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洪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梁洪友在原告徐华君处借款19,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并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2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洪友是否欠原告徐华君借款19,200.00元及应否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梁洪友是否欠原告徐华君借款19,200.00元及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梁洪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徐华君向被告梁洪友提供了19,200.00元的借款,被告梁洪友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9,2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友给付原告徐华君借款19,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二、被告梁洪友给付原告徐华君利息(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梁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