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程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西安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雷某(女,1992年2月生)分别租住在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二区某号某室内两个不同的房间。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将雷某强拉硬拽至其房间,后采用按压等手法,不顾雷某的反抗,强行将其奸淫。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雷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就医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