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信息同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齐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8月10日,如皋市新民乡人民政府向王某丙户填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户实有宅基地面积140.3平方米,实有建筑面积89.3平方米。2000年4月24日,如皋市新民乡建筑管理站向王某丙户颁发《乡镇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王某丙户建住宅,房屋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48.4平方米。2012年3月24日,王某乙以及父亲王某丙作为被拆迁人与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176.08平方米,其他认定的补偿面积82.22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东郡丽水(A区)《搬迁户安置房订购计算表》显示,搬迁户名王某丙、王某乙,拆迁安置面积291.34平方米,照顾安置面积3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321.34平方米。订购第一套房号9-502,面积94.70平方米,安置单价1320元/平方米,计价125004元,车棚价款8541.5元。第二套房号1-401,面积148平方米,安置价1240元/平方米,车棚价款12903元。第三套房号1-203,面积124.7平方米,其中78.64平方米(在拆一还一安置面积内)以安置价1080/平方米计算;超出拆一还一安置面积的价款计算:1-15平方米部分按优惠价2160元/平方米,15-30平方米部分按优惠价2268元/平方米,尚有16.06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2778/平方米,车棚11000元。主房面积合计367.4平方米,价款合计504489.88元,车棚面积合计58.99平方米,价款合计32444.5元,综合预留款45000元(150000元/套),总计购房预留款为581934.38元。2012年12月5日,东郡丽水(A区)《集体土地搬迁补偿分户测算表》显示,搬迁户名王某丙,产权性质私有,宅基地面积234.83平方米,核定人数6人,大龄或独子2人,人口面积280平方米,实测面积378.2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76.08平方米,超证面积115.26平方米,计算补偿面积291.34平方米(平房及底层面积280平方米,二层及二层以上11.34平方米),照顾安置面积30平方米,可购安置房面积321.34平方米,人均不足35空方及空地面积栏均为空白。搬迁总补偿金额为627154.13元。该测算表载明重要说明:本表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各项补偿以经审批的计算表为准。2013年1月8日,《东郡丽水(A区)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显示,被拆迁人王某丙、王某乙,合法土地使用面积234.83平方米,拆迁合法建筑面积176.08平方米,其他认定的补偿面积115.26平方米,合计291.34平方米。其中底层280平方米,二层11.34平方米。住宅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200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627154.13元,分别为:房屋建安成新价269634元,附属设施补偿价174252.53元,合法建筑面积区位(280×400+11.34×400×70%-115.26×40)计110564.8元,住宅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增加的区位补偿(200×40)计8000元,过渡费(291.34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6月)计17480.4元,搬迁费(291.34平方米×15元/平方米·次×2次)计8740.2元,提前交房奖(291.34平方米×120元/平方米)计34960.8元,误工补贴费(291.34平方米×10元/平方米)计2913.4元,水、电、电话、电视补偿608元。孙某与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2009年农历5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孙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孙某携子一起到王某乙家中生活。孙某、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4月8日落户于王某乙处,至此,王某丙、王某乙户共有家庭人员6人,均为本案当事人。2013年春节后,孙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携王某甲外出居住生活。王某乙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双方关系不能改善,孙某遂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孙某与王某乙离婚,因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社区3组91号的被拆迁房屋主要形成于孙某与王某乙婚前,涉及到案外人王某丙等人的权利,该案中未予理涉。2014年4月11日,孙某、王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0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归其所有。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补助标准指导意见》(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皋政办发(2009)24号)第二章第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额=合法建筑面积的建安成新价+合法建筑的区位补偿基准价+合法空地补偿。第十五条规定,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超过拆迁合法面积的部分按下列方法计算:(1)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在拆迁合法面积以上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的,其价格按照同类地区居住商品房拆一还一政府指导价上浮100%;(2)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在拆迁合法面积以上15平方米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其价格执照同类地区居住商品房拆一还一政府指导价上浮110%。第十七条规定,城中村(郊区)因规划控制,未允许批建的建筑按以下方法执行:人均建筑面积按35平方米标准计算,超过部分的面积按附属设施补偿,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补足其面积部分的区位基准价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被搬迁房屋均系孙某与王某乙结婚前,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共同兴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搬迁补偿安置中是否有孙某、王某甲所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根据《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补助标准指导意见》,当时该户家庭人口包括共6人,其中“大龄(大龄未婚青年)”、“独子(独生子女)”各一人,按照上述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该户应当至少享受安置面积280平方米,事实上,该户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378.28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丙户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176.08平方米,其他认定的补偿面积115.26平方米,给予该户安置面积291.34平方米,已超过人均35平方米,故孙某所称的安置面积中包含其母子合计105平方米无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丙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合计367.4平方米,已超过291.34平方米,其中超过部分的15平方米以内的优惠价为2160元/平方米,15-30平方米部分优惠价为2268元/平方米,而该房屋市场价为27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以内实际享受优惠9270元,15-30平方米部分实际享受优惠7650元,合计享受优惠16920元。该30平方米优惠部分是基于拆迁,相关部门依据政策对当时包括孙某、王某甲在内的整个家庭的照顾,故对该优惠部分应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法院衡情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共同给付孙某、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孙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某、王某甲负担2025元,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负担25元。宣判后,孙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王某丙户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76.08平方米,实际认定面积为291.34平方米,另外还有30平方米的照顾面积。根据拆迁政策,人均应享有3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王某甲系独子,增加一个人口的安置面积,孙某、王某甲共应享受10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已包含在王某丙户的实际认定补偿面积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辩称,王某丙户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78.2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76.08平方米,超证面积115.26平方米,合计计算补偿面积291.34平方米,已超过人均3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安置面积与人口因素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时,拆迁安置面积及安置对象均应由拆迁人确定。安置对象和安置面积的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拆迁人已对王某丙户整体进行安置补偿,而非对王某丙户的成员分别安置补偿。拆迁安置时,孙某、王某甲属于王某丙户的家庭成员,其安置权益包含于王某丙户的整体安置权益之中。孙某、王某甲不单独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如法院将孙某、王某甲的拆迁安置面积从王某丙户分割开,即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对拆迁部门已确定的安置对象和安置面积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孙某、王某甲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面积,法院不应受理。现王某丙户的安置补偿尚未落实完毕,王某丙户未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孙某、王某甲可待王某丙户安置完毕后,再行主张分割拆迁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王某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