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静玉与魏斌、楚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玉,魏斌,楚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刘静玉,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魏斌,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楚爱珍,女,汉族,1939年1月4日出生。原告刘静玉与被告魏斌、楚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楚爱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魏斌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楚爱珍同意将自己的工资本给原告,用每月工资偿还该借款,以上有二被告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共领取楚爱珍工资3770元,楚爱珍向银行办理了挂失,下余36230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623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从借款时起至还款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4年6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领取被告楚爱珍的工资377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36230元。被告魏斌、楚爱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静玉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每月以楚爱珍工资本还款,还完为止”,被告魏斌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楚爱珍在借条落款“持工资本人”处签名,其后楚爱珍将其工资本交给原告,原告仅自该工资本中支取3770元,该工资本即被挂失,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魏斌向原告刘静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魏斌偿还借款362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爱珍虽然在借条落款处以“持工资本人”的名义签名,但其已经以其行为表明愿意履行还款责任,应与被告魏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斌、楚爱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静玉清偿借款本金3623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以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斌、楚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