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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杨某某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谭家桥村大屋山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石高桥村铁炉村村民组。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女儿丁思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靠近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两人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只是因为两人缺乏沟通交流,才会有一些矛盾,这些都是能解决的。并且,女儿丁思涵现在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才能健康成长,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在交往、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0月18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女儿丁思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且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两人未在一起生活,且联系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自由恋爱而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是由于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孩丁思涵尚在襁褓之中,需要双方共同精心抚养,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