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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铁男、王静与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王静,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男,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系上诉人之夫),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堡村。法定代表人莫立娟,该合作社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庆,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新庆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铁男、王静、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上诉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李铁男,上诉人王新庆,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李铁男、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莫立娟。被告王新庆虽未与莫立娟登记结婚,但双方同居多年并生有子女。该合作社在运营中由王新庆控制,对外业务主要由被告王新庆办理。2009年9月27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李铁男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铁男自愿加入合作社,建预算为98470.50元大棚一座;建大棚费用由村民贷款四分之二、村民自筹四分之一、合作社出资四分之一;贷款分两年还清,用原告卖产品款每年还二分之一,合作社付村民产品款时,通知信用社收二分之一的贷款及利息,二年扣完。2009年10月29日,原告李铁男与锦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大薛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0万元的合同。贷款实际由被告王新庆负责管理。被告王新庆自认5万元贷款用于修建原告大棚,另5万元贷款由合作社使用,同意由合作社承担。2009年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即在流水村村东原告李铁男承包地上建温室47延长米并于2009年12月交付原告李铁男使用。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该大棚倒塌,直到2011年5月,原告李铁男才对该大棚正常使用。2011年5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准备为李铁男修建第二座大棚时原告表示拒绝。除上述大棚外,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还在流水村西北建有14座大棚,其中位于最北端的14号大棚现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2010年7月24日,原告李铁男向李怀贤、刘云华支付了14号棚所占用的土地2009年到2014年的承包费。现原告主张上述14号大棚归自己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因大棚倒塌影响生产造成的损失84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94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14号大棚归自己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对大棚倒塌原因及收入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新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每季西红柿损失为7000-8000元。被告王新庆自行委托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铁男北温室及在建温室材料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64529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对修建大棚费用清算后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李铁男在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中,为原告建大棚使用5万元贷款,该部分贷款本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新庆承认其中5万元由自己占有和支配,并表示同意偿还该5万元贷款的本息,本院予以确认。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铁男北温室及在建温室材料价值为64529元,原告李铁男虽不认可该评估结果,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遂应按该评估结果进行双方决算,超过5万元贷款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李铁男给付被告王新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维修大棚、无法正常生产期间的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以合同中分两年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来证明大棚收入情况,因大棚的收入与偿还贷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述主张不能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每季的收入在7000-8000元之间,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应按每季8000元赔偿原告三季的损失。原告主张14号大棚归自己所有的请求,因14号大棚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庆所履行的本案中的行为均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新庆主张应原告要求所建大棚,大棚倒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原告大棚倒塌后被告为其修缮的事实表明了被告对其修建的大棚承担质量责任,且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铁男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订立的合同;二、原告李铁男、王静给付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修建大棚费用14529元;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李铁男、王静种植西红柿损失24000元;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铁男、王静9471元。四、以原告李铁男名义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大薛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息,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李铁男、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李铁男、王静负担1556元,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负担1556元。宣判后,李铁男、王静、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铁男、王静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评估明显作假,请求验证,原告现有大棚不是合格大棚。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还贷的时间和方式,完全可以看出预期的利润。自认的8000元、银行利息是1万元左右,建棚视为有利润的。3、14号大棚是在原审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才转包的土地,并持有14号大棚土地转包合同及村委会证明。那么现大棚已多次倒塌,已无法确认归原审原告所有,所以原审原告才提出要求原审被告自行迁出应予以支持。对李铁男、王静上诉,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辩称,1、因为评估报告是经过合法途径作出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这块应该驳回他的请求。2、因为14号大棚一直是我方自己修建的,也是我们的自己的大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以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西红柿的种植收获期一年是三季是错误的,最多是两季。同时,口头约定上诉人自己的95米长14号大棚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利润各得50%,被上诉人收入也没给付上诉人,一审判决有记载。在维修大棚时,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修复,责任不在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过合同,没有出资他自己应该出资的四分之一的钱。没有缴纳任何入社的费用。没有卖给上诉人一斤西红柿,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上诉人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润。上诉人还支付了修理费13033元,育苗费1026元。这些钱应该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上诉,李铁男、王静辩称,他说的没有一个是有道理的。我要求的赔偿不是一年三季,一年是两季,09年秋天是一季加上10年春季和秋季是一季,一共是三季,我认可一年是两季。我没有履行合同,说给我种植的东西让他回收,因为我没有产值,09年年底大棚已经倒塌了,西红柿红了也不能要了,我没有办法履行这个合同。14号大棚的利润问题,他就给我建了一座大棚,我不种的情况下,也应该赔偿我的损失,不存在分一半给他的情况。在修复大棚的情况下,大棚在几个月的时间就倒塌了,维修费应该全部是由他出,因为他建大棚的质量不行,大棚倒塌原因是质量问题。我种西红柿十几年了,说我的利润出到3、4千元左右,而他现在自己承认我的利润是17000元,我现在要的损失是14000元。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因大棚倒塌造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李铁男的大棚是在2009年12月交付使用,2010年初倒塌,倒塌时棚中有西红柿,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大棚进行维修,到2011年5月修复。大棚种植西红柿的一个周期需要四个半月到五个月。上述事实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认可,因此,李铁男的大棚倒塌影响种植西红柿的周期应当是三个周期。对于每个周期的利润,双方认可是7000-8000元,因此原审对于损失数额认定为三个周期共计24000元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新庆主张的李铁男、王静种植14号大棚,约定利润各得50%,但李铁男、王静收入没给合作社和王新庆。对此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利润如何分配,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新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故无法与本案中李铁男、王静所主张的损失进行折抵。二、关于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李铁男修建47米大棚费用问题,因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新庆系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因修建47米大棚的费用超过了5万元而向李铁男、王静主张对建大棚费用进行结算,在此次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对大棚费用进行鉴定,但就此项主张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新庆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14号大棚问题,一审李铁男、王静主张14号大棚归自己所有,二审李铁男、王静上诉请求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新庆从14号大棚所在土地上迁出,李铁男、王静二审的上诉请求不包括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中,属新的诉讼请求,而且,李铁男、王静二审提出14号大棚迁出的主张与一审提出的14号大棚归自己所有的主张相矛盾,且该主张系基于其已经承包了14号大棚所占用的土地,涉及土地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李铁男、王静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李铁男、王静承担1556元,由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李铁男、王静承担3112元,由锦州市太和区万鑫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新庆承担3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