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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干华,黄绍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干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绍正,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路“8号球馆”一楼停车场,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以31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二、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路“8号球馆”的一楼停车场,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价值307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以26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三、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铜锣湾泰兴超市门口附近,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巴山牌摩托车(价值1190元)盗走。盗后,二人驾驶该车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盘查,钟干华被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路“8号球馆”一楼停车场,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以31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此节事实,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粟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路“8号球馆”的一楼停车场,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价值307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以26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此节事实,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铜锣湾泰兴超市门口附近,由黄绍正负责望风,钟干华动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巴山牌摩托车(价值1190元)盗走。盗后,二人驾驶该车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此节事实,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钟干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绍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32号及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67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干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绍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干华、黄绍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干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绍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