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秀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活比较和谐,被告对原告也比较关心,一年后被告提出买房,原告同意,于是被告在马家湾某某新宛X楼X单元X号贷款购买了住房一套,贷款每月从原告工资里扣除,其后生活也还比较好,但第二年,被告提出把房子过户给她的儿子名下,原告未同意,被告就天天讲、年年谈,直到2013年被告一手操作将房屋过户给她的儿子,但是原告未签字。此后不到一年,被告的态度就大变,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关心,一天到晚假话连篇,都在讲要钱,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被告还不知足,双方为此常吵架并闹离婚。2014年7月原告被确诊癌症,被告的态度急转直下,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的病情,未护理原告,到处打听原告死后被告能得多少钱,此种做法实属丧尽天良,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位于马家湾某某新宛X楼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3年结婚。在马家湾购买的房子贷款由被告的儿子偿还,现房子也在被告儿子名下。被告是农村人没有工作,跟原告在一起十几年都没有买保险,原告住院十几次都是被告护理,有时原告的女儿把原告打伤也是被告护理。今年七月原告检查出癌症后就性情大变,原告及其子女把被告打出家门,不要被告护理原告,导致被告不敢回家。原告是被告的老公,被告现在仍然愿意护理原告,但要求原告不要打被告,原告的工资全部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活。原告位于某某大厦的房屋是其婚前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某某堡的房屋被告也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直至2014年7月原告郭某某被确诊患咽癌,遂后二人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郭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十一年,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因原告郭某某身患重病,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唐某某应理解并体谅原告郭某某身患重病后的心情,结合被告唐某某明确表态愿意照顾身患重病的原告郭某某的事实,原告郭某某应不计前嫌接纳被告唐某某。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文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鸿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