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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富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一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桥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南京金富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元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一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邴起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金富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达公司)与被告苏州一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太一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于2012年12月28日所签订代加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约所发生之纷争,双方同意以苏州吴县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被告住所地原行政区划为县级吴县市,2000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县组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被告住所地现为苏州市吴中区。故要求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富达公司认为,吴县市于1995年7月12日成立,于2001年2月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虽约定以苏州吴县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是签订合同时吴县市人民法院早已不存在,因此该管辖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太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1)9号文件可以证明,2001年2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县级吴县市,设立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吴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吴县市人民法院早已撤销,实际已不存在,但根据区划调整吴县市人民法院在区划未调整之前,即2001年2月19日之前是存在的,只不过根据区划调整分立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故合同中约定由吴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应视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告主张该条约定无效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住所地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其也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