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董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闫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在我承包的滩涂处购买咪了,当时写有欠据两张,一张是欠咪了款153700元,另一张是欠咪了款188700元,均有中间人,当时均口头约定2分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付欠款。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凌海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咪了款共计人民币3424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咪了款属实,从原告处买的咪了转手卖给别人了,在外面的钱没有要上来,所以没给上原告。至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是不支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0日间,被告闫某在原告董某某处购买“咪了”,并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款从2013年9月2日开始闫某拉咪了款,至2013年9月20日共欠董某某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188700元)。欠款人闫某,中间人周某、高某某”;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款从2013年9月2日开始闫某拉咪了款,至2013年9月20日共欠董某某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153700元)。欠款人闫某,中间人周某、高某某,2014年4月1日”。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42400元。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6月份开始购买“咪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未标注日期的欠条,亦为2014年4月1日书写。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购买“咪了”,要求被告从上述时间起按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起,但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及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咪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一节,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计付,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节,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有进行约定,事后又无补充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采用同时履行原则,即在原告向被告完成货物给付义务时,同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份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3161.44元。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342400元、利息人民币33161.44元,共计人民币375561.4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闫某负担6898.56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8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