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志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远,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八九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志远从网上购买光盘等学习开锁技术,后购买假发套、手套、眼镜、防狼喷雾剂准备盗窃作案。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远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巴塞罗那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用假发套、眼镜等物品伪装)进入13号楼2单元2001室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元,在逃离至该层电梯口处时被杨某某、牛某、陆某等人发现,牛某遂对被告人刘志远予以抓捕,后被告人刘志远持防狼喷雾剂朝杨某某、牛某、陆某等人面部喷射,致牛某等人无力抓捕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志远在宿迁市西湖路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远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遗留在现场的用于伪装的假发套1件、眼镜一副及从其家中扣押的开锁工具一盒等物证,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民警郭明雨等人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牛某某、陆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牛某陈述,被告人刘志远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假发套、眼镜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