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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飞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日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山穴村。2009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辩护人蒋斌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身份证号码13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雅清苑*号楼*单元***房(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郭庄村胜利路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长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辩护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丙,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辩护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唐盈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日创为实施诈骗,通过被告人蒋某甲(网名“小郎儿”)先后购买了“淘宝十周年”、“爸爸去哪儿”、“中国好歌曲”、“出彩中国人”等多个虚假中奖诈骗网站,从蒋某甲手中租用服务器、购买大量域名。并从网上购买作案用的400电话及手机卡。吴日创还联系被告人胡某甲(网名“彩信群发商”),从2014年3月开始通过胡某甲大量发送包含中奖信息、虚假中奖网站的诈骗彩信,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胡某甲为吴日创发送诈骗彩信769万条。被告人吴日创为了实施诈骗,还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乙为其整理在诈骗网站上注册的受害人资料,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为其接打用于诈骗的客服电话,由被告人林某乙为诈骗团伙提供食宿、购物等服务。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日创诈骗团伙通过胡某甲发送诈骗彩信,邓州市曹某某接到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在假冒的中奖网站(www.kbbzpz.com)注册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中奖交税等各种理由,诈骗曹某某191760元。2014年4月13日,湖南省湘潭县龙口乡董家坪村村民罗某某接到“中国好歌曲”栏目中奖通知的诈骗信息后,在电脑上登录诈骗网站(www.gpzkzn.com)在网站上填写信息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交税等理由,诈骗罗某某36400元。被告人胡某甲从2013年开始为发送诈骗彩信,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脑、发送彩信机器“猫池”、大量电话卡等物品,伙同其弟弟胡某乙、妹妹胡某丙一起发送诈骗彩信谋取非法利益。胡某甲给吴日创团伙发送诈骗彩信外,还给其他多个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胡某甲在自己的团伙不能完成发送任务的情况下,胡某甲把大量发送诈骗彩信业务转包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通过调取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的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查明,胡某甲团伙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发送诈骗彩信4444.7万条。被告人蒋某甲在长期为多个诈骗团伙制作维护诈骗使用的网站、服务器、更换域名等服务的同时,从诈骗被告人处接揽发送诈骗彩信的业务,把发送诈骗彩信的业务转包给胡某甲发送,蒋某甲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蒋某甲通过胡某甲为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267万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日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胡某甲为吴日创发送769万条诈骗彩信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属于诈骗既遂,诈骗数额为228160元,被告人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不属实,大概只有三四十万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指控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证据不足,应按诈骗(未遂)定罪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彩信数量不属实,给吴日创发有几十万条,给蒋某甲发有三四十万条,诈骗成功的二起犯罪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行为应属于未遂,彩信数量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并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甲的两个孩子年龄较小,需要抚养,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对所发彩信的内容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和帮忙的作用,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与指控的两起诈骗没有关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非常轻微,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小孩年龄尚小,需要抚养,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日创为实施诈骗,向被告人蒋某甲(网名“小郎儿”)购买了“淘宝十周年”、“爸爸去哪儿”、“中国好歌曲”、“出彩中国人”等多个虚假中奖诈骗网站,从蒋某甲手中租用服务器、购买大量域名。并从网上购买作案用的400电话及手机卡。吴日创还联系被告人胡某甲(网名“彩信群发商”),从2014年3月开始通过胡某甲大量发送包含中奖信息、虚假中奖网站的诈骗彩信,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胡某甲为吴日创发送诈骗彩信达五万条以上。被告人吴日创为了实施诈骗,以每天一百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乙为其整理在诈骗网站上受害人注册的资料,以每天二百五十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为其接打用于诈骗的客服电话,由被告人林某乙为诈骗团伙提供食宿、购物等服务。2014年4月28日,被害人曹某某接到被告人吴日创诈骗团伙发送的诈骗彩信后信以为真,在假冒的中奖网站(www.kbbzpz.com)注册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中奖交税等各种理由,诈骗曹某某1917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2014年4月13日,被害人罗某某接到所谓“中国好歌曲”栏目中奖通知的诈骗信息后,登录诈骗网站(www.gpzkzn.com)并填写信息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交税等理由,诈骗罗某某36400元。案发后,吴日创亲属退出26400元,林某甲亲属退出10000元。被告人蒋某甲除为诈骗团伙制作维护诈骗使用的网站、服务器、更换域名等服务的同时,从被告人吴日创处接揽发送诈骗彩信的业务,并转包给胡某甲发送,蒋某甲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至案发时,蒋某甲通过胡某甲为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达五万条以上。被告人胡某甲为发送诈骗彩信,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脑、发送彩信机器“猫池”、大量电话卡等物品,伙同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一起发送诈骗彩信谋取非法利益。胡某甲给吴日创团伙发送诈骗彩信外,还给其他多个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胡某甲在自己不能完成发送任务的情况下,把大量发送诈骗彩信业务转包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参与发送的虚假中奖信息达五万条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请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吴日创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3、曹某某和罗某某被诈骗的汇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被吴日创诈骗的数额及交易的信息。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证实从蒋某甲、吴日创、胡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5、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交易清单,证实蒋某甲与被告人吴日创、胡某甲及他人的银行和支付宝交易记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清单、胡某甲使用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支出、收入、调取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胡某甲与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及他人的银行和支付宝交易记录。8、蒋某甲出售给吴日创网站、域名交易清单、蒋某甲与吴日创的聊天记录,证实吴日创从蒋某甲处购买用于诈骗的网站、域名数量。9、吴日创出售给胡某甲群发诈骗彩信交易清单、吴日创与胡某甲的聊天记录,证实吴日创让胡某甲群发诈骗彩信的交易情况。10、蒋某甲与胡某甲群发诈骗彩信交易清单、蒋某甲与胡某甲的聊天记录,证实蒋某甲让胡某甲群发诈骗彩信的交易情况。11、胡某甲与其他人交易清单及聊天记录,证实胡某甲为其他团伙群发诈骗彩信的事实。12、蒋某甲出售网站、域名给他人交易清单、聊天记录,证实蒋某甲向其他人出售诈骗网站、域名的情况。13、入所健康检查表、谈话教育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无非法取证。14、证人赵某某证言:胡某乙是用手机卡发信息赚钱的。他具体是发什么信息我不太清楚。胡某乙他哥哥胡某甲好像是联系业务找手机卡,胡某乙和胡某丙负责具体的业务操作。我在他家里见过他们业务操作的设备,就放在他家的客厅,有四台电脑和两个插手机卡的设备。15、证人彭某某证言:www.kbbzpz.com这个域名是通过我的网站注册的。是通过支付宝给我付款的,他用的支付宝付费的名字叫蒋某甲。他用支付宝在线支付给我付费的,我不知道这个域名是做什么用的。1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早上,我的手机上接到一条来自1833225****手机上发来的一条短信,短信上说我被中央电视台一套《出彩中国人》栏目组后台系统抽取为二等奖幸运用户,将获得138000元人民币的创业基金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上面还提供了一个网址的链接:www.kbbzpz.com。我就上网把这个链接输了进去,在这个网站内,按照上面的要求把我自己的个人信息给登记了一下。到了10点多的时候,一个号码为:4006863689的电话给我打电话,接通后,是一个女的,她对我说我被抽取为幸运用户,如果我想领取这138000元人民币和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话,需要先缴4800元的手续费,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赶到团结路和北京大道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在这期间,对方又用1324136****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这次是个男的,问我到银行没,我到了后,就用手机往1324136****的手机号上拨打电话说我到了,这个男的让我打4000元人民币,我说我现在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一千多元,对方说先让我打1500元,并给我提供了一个账号,用户名为:王礼轩。于是我就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1500元。转完之后,我就对他说我转完了,对方说钱还没有转够,暂时还不能得到创业基金和苹果笔记本电脑,让我再准备钱,还需要缴其他费用,具体什么费用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反正在后来的这段时间我又给他们转了好几次钱,也汇款了好几次钱,这些钱总共加起来有189925元。到了第二天上午11点的时候,我就往1324136****上拨打电话,但是已经关机了,到了下午四点的时候,我再给对方打电话,但是座机和手机号都打不通了。17、被害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早上,发现我的手机里头有一条中奖手机短信,短信上说我被CCTV中央卫视《中国好歌曲》栏目组后台系统抽选为场外幸运用户,将获得138000元人民币的创业基金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上面还提供了一个网址的链接:www.gpzkzn.com。当时我以为是真的中奖了,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该网站,并将我本人和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填写到了该网站的网页上,并交我填写的信息提交了。提交后,该网址便弹出一个窗口,提示:要领取奖品要与一个号码为4000327898客服电话联系。大约是上午9:30分的样子,我用自己手机拨打了该客服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一口标准的普通话,她说要领取奖金要与中央卫视《中国好歌曲》栏目的财务总监联系,并将一个号码为1326109****告诉了我。之后我便打通了该号码的手机,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我说我是领取那138000元奖金的,对方自称是《中国好歌曲》栏目的财务总监王礼轩,要领取奖金的话须交纳4800元的保证金,他说之前登陆的网站有他的银行账户。当时我以为我真的中奖了,便拿着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了转账操作,向对方网址上提供的账户名为王礼轩的账户上转账了4800元保证金给那个自称是王礼轩的人以后,我便打了电话给他,告诉他我已经将保证金打给他了,他又在电话跟我说,要领取这138000元的奖金,国家要收取20%的税,他要我先交纳27600元的税才可以领奖,当时我以为这是真的中奖了,便还要往他的账户打钱,我告诉他我邮政银行的账户里没什么钱了,要他发个农业银行的账户过来,没多久,他便通过手机短信发了个账户给我,户名是王礼轩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我又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了转账操作,但还欠了四千多块钱,他要我先把税交纳齐了再领奖,我从我母亲手中拿了一张用我父亲名字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在柜台上进行的操作,转账了4600元。打完这一笔款以后,税款就全部交清了,我便打电话给王礼轩告诉他税款缴清了,要他把奖金打给我,王礼轩又说他们发短信给我,而我超过两个小时才回复他们,已经过了领取时间,若还要领奖的话,还要继续交四万多块钱,当时我跟他说我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后来他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告诉他我只有4000块钱了,他便要我先把这4000元打给他,再给我办手续把奖金打给我,之后,我又拿着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在柜台上办理了转汇业务,又转账了4000元。我一共被骗了36400元。18、被告人吴日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电视中奖类诈骗,具体就是用“出彩中国人”等娱乐节目进行抽奖诈骗,网页是虚构的,上面留的电话、QQ、公正处公正等内容都是我们自设的。找蒋某甲(网名小郎儿)制作诈骗网站,诈骗网站是蒋某甲制作的,蒋某甲给我制作的有:出彩中国人、爸爸去哪儿、淘宝十周年中奖,这些中奖诈骗网站。蒋某甲制作好网站之后把网站地址(包括网站后台地址,账户和密码)通过QQ发送给我,我登陆网站后台后就可以收集到在中奖诈骗网站填写的个人信息。蒋某甲给我制作的出彩中国人诈骗网站都包含有提示手机号码中奖,让登陆者填写个人资料,然后联系网站上的电话领奖。我不可以修改诈骗网站上的内容,只有蒋某甲可以修改。我需要修改诈骗网站上边内容的话,就联系蒋某甲,让他帮我修改。我和蒋某甲联系是用QQ,我用的QQ网名“小白兔”。蒋某甲的QQ网名“小郎儿”。我通过彩信群发商“小胡”,发送中奖短信,按发送的彩信数量给他付费,在这期间每天发送诈骗彩信数量不固定,每次最少发送五万条,具体发送多少记不清了,直到6月份我被抓获时还在让小胡发送诈骗彩信。然后我和我二嫂王某甲、姐姐吴某甲接听电话做客服。有人打进电话后我们就问对方有没有中奖,然后核对对方资料,然后让对方以抵押金汇款(金额是两千到五千元不等),对方汇款之后,我们再让对方汇款办理个人所得税,对方汇款后我们再让对方办理上网卡(金额两千到六千不固定),接下来再以转账费用、激活奖金费用、公证费等一系列费用,直到对方不在汇钱为止。我在2014年4月底时,诈骗到一个男的十八万多元。被诈骗的人是个男的,我以办理上网卡、转账金、公证费、激活码等一系列名义,让对方汇钱一共给我汇款十八万多元。这些钱都是汇到同一张邮政银行卡上。对方汇钱后,我从网上把这些钱转到专业取款人账号,让取款人把钱取出。蒋某甲知道他给我制作的网站是用来搞诈骗的,因为网站上的诈骗内容是蒋某甲帮我做的。吴某甲从2014年4月初也参与诈骗,接电话做客服的。王某甲是2014年4月初开始参与诈骗,接电话做客服的。林某甲是2014年3月初开始参与诈骗,他负责整理客户资料。吴某乙(我哥哥)2014年5月中旬参与诈骗,他也负责整理资料。吴某甲、王某甲每天给她们工资两百五十元。林某甲、吴某乙的工资每天一百元。都是由我负责发工资。诈骗用的电话卡从网上买的,卖卡人在北京。通过快递发送到儋州。我诈骗时用的银行卡户名有王礼轩、韩伟、周夏青、王诗书、王武林、赵春飞、郑小亲等,其中王礼轩、韩伟是我让卖卡人开的户,其余卡是专业取款人提供给我使用的,我用王武林的卡用的多一些。林某乙是我老婆,林某乙在那里负责做饭,她知道我们是在搞诈骗的。19、被告人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给对方做的网站站名叫“出彩中国人”,域名是我在新网互联下边的广州代理商彭某某那里购买的,是一个网名叫“小白兔”的人给我钱后,我给对方做的,这个网站是搞中奖诈骗的。大概三月份,我还给“小白兔”做过淘宝网中奖诈骗,这个网站不是我做的,我只负责给他提供服务器,。我还给小白兔做过“中国好歌曲”、“爸爸去哪儿”等诈骗网站,有些记不清了。记不清小白兔一共给我转账多少钱。我制作的“出彩中国人”“www.kbbzpz.com”网站的制作和运行过程是网名为“小白兔”的客户,要求我模仿出彩中国人官方网站的模板,并按照客户的需求更改(添加用户登录、注册的功能,用来收集登录用户填写的资料),接下来把网站的源代码提供给客户“小白兔”等人,他们自己就有权限把网站的源代码上传到服务器,接下来就可以将域名解析到服务器,接下来就可以利用网站开始工作了。“彩信群发商”是给用户发短信息的短信群发商。我和“彩信群发商”有过联系,和我联系的“彩信群发商”就是给“小白兔”发短信的彩信群发商,有时候“彩信群发商”给“小白兔”群发短信,在彩信群发商网站打不开,联系不到“小白兔”的情况下,会联系我。我卖给“小白兔”网站服务器、域名,我用网名“小郎儿”和他联系的,他用网银给我转账。有些买我网站的客户要发送彩信,他们嫌麻烦不想找群发商,我就帮他们联系彩信群发商,我从中赚取差价,我通过网名“小郎儿”和“彩信群发商”联系的,我用自己的支付宝给对方转账,对方支付宝的名字是胡某乙,具体通过“彩信群发商”发送多少彩信我记不清了。平均每一万条我赚取差价50-100元。20、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从2013年开始发送诈骗短信,我从QQ群,及有个叫蒋某甲(网名叫“小郎儿”)那里接发送诈骗短信的活,接完活之后我就转给别人做,我从中赚取差价。我自己发送诈骗短信是在2014年年初。“小郎儿”给我转账用的淘宝、银行卡名字叫蒋某甲。我弟弟胡某乙、妹妹胡某丙都参与发送诈骗短信。我从网上及蒋某甲那里接来发送诈骗短信的活,我自己购置了电脑、猫池、手机卡等物品,让胡某丙、胡某乙帮我在家发送诈骗彩信。我每天最多发送诈骗彩信十五万条。我长期合作的有网名“小白兔”、蒋某甲网名“小郎儿”等等。蒋某甲是做诈骗网站的,因为找我发送诈骗短信的人都知道蒋某甲做诈骗网站。蒋某甲也找我给他发送诈骗短信,具体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蒋某甲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给我转账。“小白兔”给我发送诈骗短信的单子,我帮他发送诈骗短信。我给“小白兔”每次发短信都收费。我不知道“小白兔”的真实名字。我发送的诈骗短信,都是用彩信发送的,都是虚假中奖信息,包括:出彩中国人、爸爸去哪儿、爸爸回来了、淘宝十周年、中国好歌曲、以及一些热播的综艺电视节目。短信里边带有虚假网站的网址,让收到短信的人到网站领奖。我发送的诈骗彩信是我自己编辑的,也有客户提供的。有时让我发短信的客户提供手机号码,有时我从QQ群里边买的数据(手机号码)往这些号码上发送诈骗信息。每个包是五万条彩信。胡某乙大概是从2014年4月初开始,胡某丙发送诈骗彩信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下旬,吴日创打电话说让我过去海口那边帮他接电话,每天给我250元钱。吴日创在电脑上操作,然后让我跟吴某甲接电话,每人负责接一部,吴日创叫我们接到电话之后如何去说,他会打印出一张纸,上边会有我们说话的内容,大致内容是先核实对方的身份,冒充出彩中国人栏目组,告诉对方中了幸运观众二等奖,奖金是98000元,或者108000元,或者是138000元不等,奖品是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然后告诉对方需要交纳奖品运输过程中的保险金,保险金是3500元或者3800元。把钱打到吴日创给我们的一个账户上,账户是多个银行,一般是工商,农业,建设,邮政这四家银行。后来到五月初我老公吴某乙也过来了,我老公帮助吴日创出去拿电话卡,电话卡是快递发过来的,电话卡拿回来之后安装到我们接电话的手机上边。我老公每天的报酬是100元,林某甲一天也是100元钱。林某乙在那里给我们做饭。我只负责告知对方奖品运输保险金这一块前台工作,后续的工作有吴日创安排。2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我二十多天前参加诈骗的,我们分工是吴日创负责搞电脑,具体就是负责外面的各种协调关系,包括买网络域名、手机卡、上网卡、群发信息等工作,吴某乙和林某甲负责整理客户资料,我和王某甲负责接听客服电话,林某乙负责搞好后勤,给我们做饭并招呼住平时的日常开销。吴日创每天给我支付工资250元,每次都是按天结算的。林某甲、吴某乙都在这个团伙内干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了。他们两个负责整理客户资料给吴日创。我和王某甲每人每天是250元,林某甲和吴某乙每人每天是100元。我接听的电话,都是出彩中国人栏目中奖。对方相信中奖的话,我们以中奖要交手续费为由,让对方给我们打领奖的手续费,有时4800元、有时5200元。对方打给我们钱之后,接下来就由吴日创和对方联系。23、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我们都是以吴日创为主,他负责整体运作。林某乙、吴某甲、王某甲他们都是买菜做饭,偶尔接电话。林某甲和我都是把网站上客户填写的资料都整理出来,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手机号码等编辑好打印出来,然后交给吴日创。客户打来电话都是吴日创接,王某甲和吴某甲也接电话。接电话就说是中奖了,要先汇保证金才能领奖。网站是吴日创联系别人制作的,网址我记不住,内容是关于《出彩中国人》综艺节目的。我们所用的电话号码记不住,我只在网上给他们买过手机卡,用于400电话。吴日创每天给我100块钱,让我整理资料。我是6月中旬去干的。2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具体我姐夫是头目,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分工的,他找人群发诈骗短信说是出彩中国人你中奖之类的,然后找人做钓鱼诈骗网站,我和吴某乙负责我姐夫从钓鱼网站下载客户资料交给我们两个,把重复的信息删除,整理出来打印好,然后交给我姐夫,我姐夫然后再核对信息(据我了解如果有人收到短信打过来电话问中奖的事情,我姐夫就会把我们给他整理好的资料拿出来核对说你中奖了,然后让他们打钱)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老婆王某甲主要是客服接打电话,中奖的如果打过来了就让他们先汇款,有时候是2400元、有时候4800元,具体她们怎么操作我不清楚,我姐林某乙负责打扫卫生、做饭之类的。我就是负责整理整理客户资料,帮他们买买电话卡,生活用品,吴日创还让我帮他收过两次快递。吴日创每天给我100元钱,具体他怎么操作我不清楚。25、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胡某丙跟着我哥胡某甲发送诈骗短信。胡某甲还把接来的发送诈骗短信业务转包给别人做,他从中赚取差价。具体赚多少差价我不知道。我们每天发的诈骗短信数量不确定,五万条、十万条、十五万条都有,最多每天可以发十八万条诈骗短信。具体收费是我哥负责的。赚的钱都是我哥哥掌管。发送的都是彩信,发送彩信基本上都用的是河北移动卡发送的,彩信内容都是中奖诈骗,包括:出彩中国人、爸爸回来了、爸爸去哪儿等,彩信内容说中奖了,有笔记本电脑,奖金,让对方到彩信包含的网站上去领奖。都是我哥联系的业务。有时候我们的客户用的诈骗网站被过滤、或被举报,胡某甲就联系一个网名叫“小郎儿”那里购买域名,再把诈骗网站包含的域名更新,然后继续发送诈骗信息。我听我哥说“小郎儿”是制作诈骗网站的。赚的钱都在我哥哥胡某甲那里,我花钱了找他拿就可以了。我是2014年6月底开始和我哥胡某甲一起发送诈骗彩信,每天发送诈骗彩信最多十五万条,最少每天发送三万条。26、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我是从今年六月初到石家庄的,到石家庄之后就开始发送诈骗彩信。我一共干有一个月左右。我发送彩信的资料是我哥胡某甲提供的。我们每天发送诈骗彩信的量不固定,每天最少四万条,每天最多发送八万条。27、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我只听他们说是中奖诈骗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诈骗所得的钱是我老公吴日创管理。平时操作诈骗用的电脑是我老公,吴日创平时用的QQ号码记不清了,只知道我老公网名“小白兔”。我只负责给他们做饭。另有收条、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发送短信、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发送虚假信息,结伙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人结伙利用网络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数量达五万条以上,诈骗金额达到巨大,但前者处罚较后者重,应当依照前者的规定处罚,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对既遂部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发送诈骗彩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虽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发送彩信的内容的数量,但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并结合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等人发送的诈骗信息达五万条以上,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负责提供制作网站,并负责维护、修改系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日创证实其网络诈骗的彩信均由胡某甲提供,胡某甲亦供述了为被告人吴日创发送诈骗彩信并转包给他人发送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胡某甲明知吴日创等人发送的是诈骗彩信,为牟取利益,积极参与并大量长时间发送,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日创设立诈骗窝点,组织人员实施犯罪,系主犯,且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退出赃款,且蒋某甲亲属替蒋某甲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受雇于吴日创,负责接听电话或整理资料,且未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受胡某甲指使,参与发送诈骗信息,且未分得任何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仅负责日常生活服务,未直接实施诈骗,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王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刚过哺乳期,孩子需要照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日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吴日创的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九、被告人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十、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4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屏3台、手机11部、银行卡15张、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2个、无线网卡2个、亿辰发射器5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