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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山柳美林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白色三星I9128型手机及现金1850元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0元。2014年11月11日12时,被告人易某某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矿山坡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07)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