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亨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亭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亨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亭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唐山市亨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于亭希,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唐山市亨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该案的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故爱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山市亨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鲍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