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史×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241号原告史×,女。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岩,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诉称,我与王×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8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租住的海淀区上园村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名为北京交通大学x号房屋,因离婚时无产权,故调解约定由我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已由王×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我曾多次要求王×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我名下,但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x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史×。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王×辩称,我是北京交通大学的职工,x号住房是单位分配给我的住房,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等一直从我工资卡划扣,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史×无关。相反,这些年她将房子出租盈利已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离婚时,出于对女儿的照顾,同意房屋归史×与女儿共同居住使用,并非将房屋给其所有。故不同意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史×与王×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王×系北方交通大学的职工。1996年12月,王×单位分配x号房屋作为家属宿舍。双方认可1996年交纳购房款3.5万元,其中抵押金2万元由王×支付1万元,史×单位支付1万元。1998年7月8日,史×与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海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坐落于海淀区北方交通大学x号两居室一套,由史×居住使用,房租、水电费用自行负担”。离婚后,x号房屋一直由史×实际居住使用。2002年,由史×经手,王×提取了自己的公积金交纳购房尾款8373.01元。2003年12月1日,王×办理了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权由北方交通大学变更为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2.64平方米。庭审中,史×主张因离婚时x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即为房屋归史×所有的意思。王×则称因史×抚养女儿,只是为了方便女儿居住将房屋协议归史×居住使用,因该房屋为单位分配公房,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其个人所有。史×提供其从海淀区房管局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用以证明购买x号房屋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其中包括自己22年的工龄。王×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是使用了自己的工龄。王×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8)海民初字第3719号调解书、房产证、缴费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产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款购买x号房屋,且支付购房款时均有出资,史×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也载明购房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故应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依据双方离婚调解书中载明的房屋处理意见及x号房屋的情况,应认为双方离婚时并未处理房屋的所有权。现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已下发,符合处理条件。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就x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史×表示可以就房屋份额予以处理。考虑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该房屋以分割房屋份额方式处理为宜。就具体份额分配,本院将考虑x号房屋原系王×所在单位分配的家属宿舍,且王×在双方离婚后仍有出资,出资份额较大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海淀区上园村x号由史×与王×共同所有,史×占百分之四十所有权份额,王×占百分之六十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史×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纯峰代理审判员  李晓馨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跃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