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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弓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弓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张玉山,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子义,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弓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委托代理人常城、被告弓子义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四批某产品,货款共计6954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540元,并每笔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4份,证明被告弓子义欠原告69540元的货款,欠条上的字均是签名人本人书写,其中于某某、倪某均是被告的员工,加盖印章是被告的印章;2、木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4张欠条所涉货物送到了被告处。原告的证据经被告弓子义质证,对证据1中欠条票号尾号为1774、1743、6384的欠条不认可,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负责人处签名的于某某、倪某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票号尾号为1108号的欠条2136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原告将内容填好后由被告签名,签名的时候并没有印章被告不存在4张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无出具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弓子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并非69540元,仅为21360元。因欠条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一种结算凭证,不应该产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弓子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弓子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郑州市惠济区某商行,负责人是被告。2、原告暂扣被告的货物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后,2014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情况,价值约2.3万余元。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欠条上加盖印章的名称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该章均出现在4张欠条中,是被告一直使用的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明细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山是郑州市管城区某店业主,被告弓子义是郑州市惠济区某商行业主,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某产品。原告提交的№0001108号欠条载明“今欠郑州市管城区某某(产品)某某产品K6贰拾件整,合计金额(大写)贰(亻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21360元,店名:某酒业电话:XXXXX****XX地址:某某路中段负责人签字盖章:弓子义日期:2014.1月15日”,其上加盖有“某商贸”印章,被告对该笔欠款无异议,但该欠条仅名字是其所签,且被告并无该枚印章存在。该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0001108号欠条中被告签名与其他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被告签名与加盖印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2日的欠条上签名的于光明、2013年7月18日的欠条上签名的倪某某是被告的员工,“某商贸”是被告印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类交易习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三张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欠款2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山支付货款213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张玉山负担646元,被告弓子义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