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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鲁新财与胡雪东、张根旺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新财,胡雪东,张根旺,楼银海,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鲁新财。被告:胡雪东。被告:张根旺。被告:楼银海。第三人: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东。原告鲁新财诉被告胡雪东、张根旺、楼银海、第三人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原名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经建德市工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26元。后公司股东、经营范围等事项多次进行过变更。2009年5月,原告曾作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册。2009年10月,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张根旺、周林军,其中张根旺持股102.6万元,周林军持股923.4万元。因周林军欲将股份予以转让,且公司因技改项目及发展需要,原告与被告胡雪东、张根旺经协商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胡雪东出资51%,占公司51%的股权,被告张根旺出资39%,占公司39%的股权,原告占公司10%的干股。后原告得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胡雪东、张根旺、楼银海,其中胡雪东持股410.4万元、张根旺持股307.8万元,楼银海持股307.8万元。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1、确认原告在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享有10%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现起诉的三被告均为个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新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