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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9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裘勇彪、马菁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裘勇彪,马菁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943-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负责人:郎萍。被执行人:裘勇彪。被执行人:马菁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嵊商特字第22民事裁定书规定,经对本案抵押物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5幢一单元101室及车库(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517号)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的司法处置价为208万元。经上网公开拍卖,竞拍人裘晓丽于2014年12月25日以21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依本院或其他法院对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5幢一单元101室及车库(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517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确认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5幢一单元101室及车库(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517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裘晓丽(身份证号码:××)所有;三、买受人裘晓丽可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红 兵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