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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卫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卫军,无业。被告人孙卫军于2014年4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军及其辩护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卫军至本市海州区文教巷15号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间内,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手机时,被李某发现,为防止李某呼救,被告人孙卫军采用捂嘴、按手、压腿等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后遭到李某的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从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告人孙卫军脖子划伤,被告人孙卫军见自己受伤后便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等书证。2、未到庭证人邱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和辩解。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07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2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光盘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卫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卫军对起诉指控其进入被害人李某住处欲盗窃手机被发现后,对李某实施捂嘴、按手等行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孙卫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被告人孙卫军进入被害人的住处是以盗窃为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被告人孙卫军也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孙卫军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孙卫军作出判决。被告人孙卫军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卫军至本市海州区文教巷15号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间内,看到李某正在睡觉,床头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欲实施盗窃手机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孙卫军遂放下手机,为防止李某呼救,被告人孙卫军采用将李某嘴捂住、按住李某手、压李某腿等手段,遭到李某的反抗。在反抗过程中,李某从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告人孙卫军脖子划伤,被告人孙卫军见自己受伤后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和辩解,供认4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朋友喝酒吃饭至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其去新浦后街转转,想找人打牌,走到一平房外边,看大门没关,因为其身上钱不多了,就想进去偷点钱,其推了一下门就开了,推开后对面是一个有铁门的房间,其把门拽开后就进去了,看到有个女的睡在床上,床里边有个手机,然后其右腿跪在床上,左腿立在地上,伸手去钩手机,钩到以后,那个女的就醒了,其把手机又放下了,她就问干什么的,其就用左手把她的嘴捂住,说别喊,她用两只手推其膀子、挣扎,其用右膀子把她手压着,其又把右腿放下来,左腿压在她的腿上,后她用手挥了一下,其感觉脖子一凉,伸手摸了下脖子,发现都是血,其很害怕,就从床上爬起来跑了,手机也没拿。其没有脱她上衣,也没有脱她裤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4月7日凌晨4时许,其在一租住地睡觉,房间内有个小台灯,不是很亮但是开着的。朦胧中发现有人站床旁边动其被子,其看到一个男的,个子不高,20多岁,其就问“要干嘛?”这个男的没吱声,其又问“你是谁”,这个男的说“你别管我是谁”,其刚想再说,这个男的就说“别出声,出声我一刀捅死你”,然把其嘴巴捂住,这个男的把其被子揭开用手从其睡衣下边伸了进去,把其睡衣撩了起来,摸其胸部,其就挣扎用双手推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用手压其肩膀和手,这个男的压在其身上,其就用右手从床上的包中掏出折叠匕首捅他上半身,具体捅在哪里不知道,这个男的就停了下来,爬起来跑了,其发现自己被子上、睡衣上都是血,脖子、脸上也都是他流出的血。手机是vivo牌的,触摸屏,睡觉前放在床上靠墙一侧充电,手机充电时有一点荧光,一直亮着的。其找手机报警时,发现手机和充电器已经脱落了,应该是这个男的动的。3、未到庭证人邱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告人孙卫军在九天宾馆426房间住有一个多月了。4月初的时候,其和同事看到孙卫军右边脖子上受伤了,明显是刚受的伤。其当时还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喝酒摔的,后来又跟别人讲是打架受伤的。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辩认被告人孙卫军及被告人孙卫军辩认作案地点的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卫军处扣押蓝色带血外套及蓝色带血牛仔裤各一件。6、手机照片,证明本案手机的外观。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8、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07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血样与被告人孙卫军血样基因型相同。9、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2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为910元。10、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检查单,证明被告人孙卫军于2014年4月30日刑事拘留时各项指标均正常。1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卫军在九天商务宾馆426房间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孙卫军及其辩护人仅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人孙卫军没有对被害人说威胁的话,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对于被告人孙卫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卫军在庭前多次供述其出于盗窃故意进入案发现场,后采取暴力阻止被害人呼救,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稳定,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卫军辩解并未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经查因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未涉及该方面,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军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卫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卫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仍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法律条文附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