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骆新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骆新均,俞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代表人:金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新均。被告:骆新均。委托代理人:刘磐山。被告:俞丽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诉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骆新均、俞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骆新均的委托代理人刘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288.32元、罚息11516.1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3、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骆新均、俞丽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骆新均、俞丽君对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第330100400111080002号)及《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第330100400011080002号),2013年8月2日,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续贷,原被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2、贷款本金:1800000元。3、贷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5%。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25%。6、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截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3211.68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罚息11000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9月9日,借款人共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1288.32元,罚息11516.1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新均、俞丽君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第330100400311080002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新均、俞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330100400511080002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骆新均、俞丽君价值1832804.4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189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庭审中,被告骆新均向本院提出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骆新均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原告亦提出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骆新均的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盖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骆新均自认上述两份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亦撤回了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费系因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协议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骆新均、俞丽君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新均、俞丽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案涉贷款发生在该抵押担保期间,且金额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故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利息1288.32元,罚息11516.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128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对被告骆新均、俞丽君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骆新均、俞丽君有权向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骆新均、俞丽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新均、俞丽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骆新均、俞丽君负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