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某,驾驶员。被告:戴某,无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戴某借原告李某现金11万元,有被告所打借条及收到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1年4月28日至开庭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借款11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比现在原告主张的要高的多,��经签过利息的相关条子。具体利息怎么计算的记不清了,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我愿意还这个钱,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戴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李某现金壹拾壹万¥110000。借款人:戴某,借款日期:2011年4月28日,身份证号:××。”“今收到李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收款人:戴某,收到日期:2011.4.28日”。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戴某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戴某主张该笔借条中的11万元包括4万元利息,原来的借款本金是7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7月签订借条,于2011年4月28日将利息和本金折在一起后,出具了该借条,销毁了原借条。并主张在2010年6月起偿还过4-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2,400元,原告李某对此皆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某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11万元本金。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中包括利息,并主张偿还过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庭给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一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共计3,59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凤清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