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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9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53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其妻子高某某沿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韩泰轮胎商店门前处向南掉头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即让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开庭审理前,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监控视频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李国库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文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