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529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越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建设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北京地铁十号线一期工程小高度自动扶梯(H≤6米)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小高度自动扶梯共65台,合同总价23344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所安装电梯于2008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一开始还按时支付合同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793787.61元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3月,原告发律师函及上门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尚欠2793787.6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793787.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被告系北京市所有在建地铁的管理方,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国家拨付至地铁的业主方北京市金属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受业主方的委托进行建设期的招投标工作,款项由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现十号线的预算款已全部用光,新的款项没有拨付,故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准确。如原告同意调解,被告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地铁十号线一期工程小高度自动扶梯(H≤6米)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小高度自动扶梯共65台,合同总价为23344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所安装电梯于2008年6月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最终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北京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自动扶梯(6米以下)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工程变更要求,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自动扶梯供货、安装、竣工验收及各项服务内容,完成了质保期工作,通过了买方的最终验收。2011年4月13日,北京地铁十号线一期工程小高度自动扶梯(6米以下)供货及安装工程监理及集成商给被告出具《设备采购费支付证书》,根据合同规定,经审核设备安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附件,同意支付费用5793787.61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设备采购支付申请表》,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及其他相关工作,被告应支付设备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793787.61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将视为非善意拖欠,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上述款项,并追究全部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3月26日,被告收到该函件。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但不认可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认为如计算违约金也应以其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时间为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做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开立的账号为×××内的存款共计320280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地铁十号线一期工程小高度自动扶梯(H≤6米)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格证、《最终验收证明》、《设备采购费支付证书》、《设备采购支付申请表》、《律师函》、邮单回执、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地铁十号线一期工程小高度自动扶梯(H≤6米)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所安装电梯已于2008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2793787.61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上述款项,并追究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该函件时间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二百七十九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一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