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美正、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美正,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瑞元。委托代理人:吴楚屏、黄友兵。被告:陈美正。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第亚。被告: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亨岳。被告:陈亨岳。被告:林第亚。被告:曾思敏。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美正、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楚屏,被告陈美正、林第亚(又系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曾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美正由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美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86%,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美正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美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被告陈美正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美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3764元(自2014年6月20日暂算至2014年9月1日),并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要求被告陈美正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要求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正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林第亚辩称:为被告陈美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曾思敏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曾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美正由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也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700元。二、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第亚、曾思敏对被告陈美正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陈美正负担,由被告玉环豪亚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卫易洁具有限公司、陈亨岳、林弟亚、曾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