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宏伟乡。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因盗窃、殴打他人行政拘留9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林甸县宏伟乡永利村六屯被害人张某某家,从房屋东侧跨过铁丝网院墙进入该封闭院落,来到院子东南角栓狗的地方。将张某某家一条白熊犬勒死并将其扔出院外。被告人王某某跳出院外后将该犬装进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扛着丝袋子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至张某某家附近玉米地处,将丝袋子扔进苞米地里。张某某到达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打了张某某面部一拳。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狗的损失4000元、医药费1000元。上案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崔XX、范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贺宪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