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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滕树银与被执行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树银,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花民督字第1号申请人滕树银。被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树彬,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申请人滕树银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申请人滕树银的借款(用于垫付支付周克云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9日垫付给周克云利息的领条三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滕树银的借款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保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新林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