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昌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桂礼与王术芳、李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礼,王术芳,李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孙桂礼。被告王术芳。被告李金秀。原告孙桂礼与被告王术芳、李金秀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芳、李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礼诉称,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被告王术芳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107个,共计2033元,原告将水泥管送至被告王术芳工地时,因被告王术芳不在,由被告李金秀代收。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术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金秀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秀系诸城市某镇某庄妇女主任。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术芳承包安���该村的自来水工程。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王术芳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和水泥盖,其中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术芳购买水泥管22个、水泥盖22个,2013年10月19日购买水泥管39个,2013年10月20日购买水泥管46个,三次水泥管共计107个,每个19元,共计2033元。上述水泥管和水泥盖均由原告派人送至施工现场,因被告王术芳不在施工现场,材料由该村妇女主任即被告李金秀代收,并分别出具了收货证明三份。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金秀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以上内容,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术芳欠原告203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术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术芳应将欠款2033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术芳偿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孙桂礼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李金秀所作笔录,该材料系由被告李金秀代收,欠款应由被告王术芳偿还,与被告李金秀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术芳偿还原告孙桂礼欠款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