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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秦辉与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袁秀斌、张振西、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袁秀斌,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张振西,河北省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76号原告秦辉,男,生于1986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林,男,生于1958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徐金山之父。被告龙文琪,女,生于1953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徐金山之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生,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徐三林之子。被告汤建兰,女,���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徐金山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尚勇,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袁秀斌,男,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庙路河下街24号河下小区1号楼21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国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负责人黄艳芳,经理。被告张振西,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省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英华汽配城E区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刘国锦,经理。被告四川力马���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辉诉被告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袁秀斌、张振西、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徐三林、龙文琪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被告汤建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秀斌、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诉称:2012年11月8日,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382KM+900M处发生一起8车连环撞车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他的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680元、住宿费620元,合计54265.33元。被告徐三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文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建兰辩称:她垫支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等共计35555.33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川R440**(川R04**挂)重型半挂货车中的挂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属牵引车上乘坐人员,只能在乘坐人员���内理赔;应当先由次责车和无责车在交强险内分担责任后再在商业险内分摊。被告袁秀斌、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时37分许,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382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谭某驾驶鄂Q831**号中型自卸货车驶抵事故现场,停在应急车道等候;案外人李某驾驶鄂AH66**号重型栅式货车斜停于慢车道和应急车道等候。1时40分许,高某驾驶皖K3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张振西驾驶冀A3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82KM+800M时,相继与鄂AH66**号车发生刮碰,使其发生侧翻,侧翻时碰翻鄂Q831**号车,冀A360**号车向前滑行与皖K363**号车接触后停止,此为事故第一阶段。随后徐金山驾驶川R440**(川R04**挂)重型半挂货车,先后与停于快车��由袁秀斌驾驶的闽A385**(闽A79**挂)重型半挂式货车尾部、停于慢车道的冀A360**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闽A385**(闽A79**挂)、冀A360**号车被撞后向前滑行时相互发生刮碰,并与皖K36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停止,致使徐金山死亡、随车人员秦辉受伤,此为事故第二阶段。之后赵某驾驶鄂AR38**(鄂AA7**挂)重型半挂货车避让前方车辆时与右边护栏发生碰撞,此为事故第三阶段。鄂AR38**(鄂AA7**挂)号车继续向前滑行,其挂车与川R440**(川R04**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为事故第四阶段。秦辉受伤后,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5835.33元。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2)第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第二阶段中,死者徐金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险情、未确保安全��驶且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秀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秦辉、张振西、高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袁秀斌驾驶的闽A385**(闽A79**挂)号车,其中牵引闽A38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1000000元)。被告张振西驾驶的冀A3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徐金山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将川R440**、川R04**挂两车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处经营,两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力马运业,且力马运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川R440**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乘客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座),为挂车川R04**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剔除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2)第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入、出院证明及病历、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机动车保险单;5、湖北省恩施市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恩施高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徐金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秀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振西所驾车的承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第二阶段中,高某所驾车辆停放在死者所驾车辆前方,二车未发生任何触碰,高某的驾驶行为与���告秦辉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责任,其承保公司亦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秀斌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所有或挂靠运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徐金山将川R440**、川R04**挂两车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处经营,故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其妻即被告汤建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徐金山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继承徐金山遗产价值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对原、被告要求按15%剔除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确定为:①医疗费25835.33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3875.3元);②误工费29天×70元/天=2030元;③护理费29天×70元/天=20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⑤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⑥交通住宿费2300元。前述3509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剩余20220.03元(除去自费药品费),按照前述赔偿比例,由徐金山承担20220.03元×70%=14154.02元,由其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内进行赔偿;被告袁秀斌承担20220.03元×30%=6066.09元,由其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3875.3元,由被告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在继承徐金山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3875.3元×70%=2712.71元,由被告袁秀斌承担3875.3元×30%=11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09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赔偿1606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154.02元;由徐金山承担赔偿款2712.71元,汤建兰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在继承徐金山遗产价���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袁秀斌赔偿1162.9元。二、品迭被告汤建兰已垫支35555.33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向汤建兰支付1606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向汤建兰支付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汤建兰支付14154.02元,被告袁秀斌向汤建兰支付1162.9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三林、龙文琪、汤建兰负担385元,被告袁秀斌负担16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