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峰与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2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原告周峰诉被告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30日,被告称家里要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0%,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0弄40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暂时无钱还款,还需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后原告又提供了3万元借款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并将电话关机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30万元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被告梁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4年6月29日,共3月。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80%,利随本清。乙方提供浦东大道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诉讼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各种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据、收据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据载明:现本人梁军向周峰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如实际还款时间超出上述借款期限,超出时间按协议违约金另外结算,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峰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收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者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6月29日的借据、收据所涉及的3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该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涉及2014年3月30日3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诉讼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应予支持,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系其与其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的收费,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参考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峰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80%计算,支付原告周峰该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周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三、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峰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周峰该借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峰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周峰负担1,978元,被告梁军负担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