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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丹丹诉陈鑫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陈鑫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丹丹,女。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鹏,男。原告陈丹丹诉被告陈鑫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明,被告陈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丹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盘古路406号房屋,合同到期后,2011年4月16日双方续签合同,租期到2014年4月17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退还房屋,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终止盘古路406号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个月6,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到租赁房屋交接为止)。被告陈鑫鹏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也约定了续租的价格,合同到期后,被告付了六个月租金,原告才提出要把租金涨到12,000元,故是原告违约。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多次找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不理被告。原告不出租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及经营损失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被告承租盘古路406号房屋,租期到2014年4月17日,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房租以xxx号至xxx号店面的最低价格参考(凭租房协议书)。事后被告支付押金5,500元。2014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汇款3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合同到期前,原告和被告讲系争房屋不租了,要收回,但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汇款了36,000元,告诉原告房租又交了6个月,原告收款后问被告合同到期了为何要汇款。被告说货物还没法处理,要一段时间处理货物。原告鉴于租金已经到账,就同意被告延长六个月。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发通知给被告,明确到2014年10月17日后就不再出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腾退房屋。被告称在2014年4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出要终止合同,所以被告汇了36,000元的租金给原告。原告说被告以处理商品为由是不存在的,被告不需要6个月时间处理商品。由于原告违约,且要求被告转让店面,故被告贴了转让的广告,对生意有影响,故要求原告补偿装修及经营损失。至于5月26日的通知未收到。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书、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履行。现合同已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故被告理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使用费。关于合同第7条的约定,由于现原告不再出租,故不能适用合同第7条约定的优先承租权。由于合同已到期,故被告所称的装修损失,与法无据。被告所称的经营损失,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并造成了被告经营损失,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承租的xx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陈丹丹;二、被告陈鑫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丹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原告陈丹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鑫鹏返还押金5,500元(该款可直接抵扣被告所欠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陈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