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明学、黄杨招、刘洋、刘波、刘汉双、晋良珍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晋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张某的父亲。申请人:黄某甲,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张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申请人黄某甲的三哥。申请人:刘某,女,汉族,201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张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申请人刘某之父。申请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张某的丈夫。申请人:刘某乙,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刘某甲的父亲。申请人:晋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刘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申请人晋某某的丈夫。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黄某甲、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晋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各方申请人因张某某、黄某甲女儿张某喝农药死亡一事,经简阳市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甲、刘某乙、晋某某给付张某某、黄某甲、刘某因张某之死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2月19日前、2015年12月19日之前、2016年12月19日之前各付3万元;二、刘某甲委托张某某、黄某甲代为照顾刘某(出生于2011年7月24日),由刘某甲每月20日之前支付生活费800元给张某某,从2015年1月起,至终止委托照顾时止;刘某的医疗费、学费由刘某甲另行支付。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简阳市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该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相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据此裁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