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张海根与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海根;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仲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永忠、赵晓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海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海根在1978年6月进入锡钢集团工作,1993年10月经批准内部退养,2007年1月退休。自2007年2月起,张海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6月4日,张海根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锡钢集团补交养老金、并重新计算工龄和退休养老金。仲裁委审查认为,张海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6月23日,张海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锡钢集团补缴1990年6月至199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并重新计算工龄和养老金。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企业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企业职工缴纳年限审核表、锡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海根在锡钢集团的工作年限(工龄),应当从其入职时起算,根据企业职工缴纳年限审核表,可确认张海根在锡钢集团的工作年限自1978年6月起至2007年1月退休时止。张海根要求锡钢集团补缴1990年6月至199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重新计算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相关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海根在锡钢集团的工作年限自1978年6月起至2007年1月退休时止;二、驳回张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海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锡钢集团在其工伤期间从1990年6月至1993年3月期间无故停发其工资,并且停缴社会保险费,还有三年两个多月的时间未纳入工龄,均影响到其享受的养老金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一次性向其赔偿少领的养老金15万元。被上诉人锡钢集团答辩称,张海根的索赔主张与原审时的请求不同,超出了二审审理的范围,而且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以来劳动部门已经多次答复张海根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政策规定,该公司为照顾张海根先后在2010年10月向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在2011年1月发放补助款,在2012年3月以后又每月加发补助费,张海根也多次书面承诺不再为退休工资问题上访,法院不应当支持张海根出尔反尔的行为,张海根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限。张海根要求锡钢集团赔偿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张海根在原审时要求判令锡钢集团补缴社会保险费及重新计算工龄与养老金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