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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振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李振广,男,委托代理人:张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代理)。原告李振广与被告冷冰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冰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广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冷冰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朱官营大队西处与原告李振广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冷冰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942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须有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下,对原告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不超出70%的比例负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伤情治疗费不予负担,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2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冷冰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冷冰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朱官营大队西处与原告李振广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冷冰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广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广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8日,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21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2元。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及病例取证费。另查明,被告冷冰洋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冷冰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振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冷冰洋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82463.09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8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167.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9年×10%),伤残鉴定费为287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误工费诉请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有据,但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68.3元(1541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合理认定8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14元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李振广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46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167.4元、鉴定费2872元、护理费2568.3元、病历取证费14元及交通费800元,共计102204.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421.7元(10000元+15421.7元),已经给付了10000元,还应再给付15421.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426.5元(76783.09元×80%)。三、驳回原告李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由原告李振广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