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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张某某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喝了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FKM3**两轮摩托车从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巫山县司法局后门公路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渝FK09**相撞。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何某某抓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乙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后面聂某某的租赁房中吃饭,期间喝了白酒。饭后,何某某驾驶渝FKY1**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往某某小区行驶。当车至某某二路“某某”餐馆门前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渝FK79**发生擦挂。巫山县公安局赶到现场将何某某抓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某某血液是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巫山县公安局对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对何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在审查时,因被告人何某某不在案、不能到庭接受审判,决定退回巫山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7日巫山县公安局以何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决定没收何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五千元,并多次传讯被告人何某某,但均未到案。2013年4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对何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人何某某因再次发生酒后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27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分别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甲、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邱某某、李某乙、熊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二次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均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一次危险驾驶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未到案接受处罚并再次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二被害人协商解决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